联合大报

(2020)沪03行终46号(判例:举报食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法院这样判......)

点播: 2020-05-12

  向宏鑫与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3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宏鑫,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平。

  委托代理人陆文杰。

  委托代理人顾玉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军。

  委托代理人朱迪扉。

  委托代理人钱敏华。

  原审第三人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4#楼第一层中间部位。

  法定代表人VergneauDenis,Jacques,Marie,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栋彪。

  上诉人向宏鑫诉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答复及被上诉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7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向宏鑫在上海市嘉定区某超市购买了中文标签名为圣米希尔黄油曲奇饼干、圣米希尔经典黄油曲奇饼干、圣米希尔焦糖味黄油曲奇饼干的三款商品。2019年4月3日,静安市场监管局接到向宏鑫的举报,向宏鑫在举报中反映:“静安区万荣路XXX号西诺迪斯食品公司故意将圣米希尔黄油曲奇饼干(traditionalbutterbiscuits),圣米希尔经典黄油曲奇饼干(butterbiscuitswithseasalt),圣米希尔焦糖味黄油曲奇饼干(caramelbutterbiscuits),三款黄油饼干(butterbiscuits)标示为黄油曲奇饼干为虚假标示,质量状况不符合饼干国家标准GB/T20980-2007饼干标准第3.6条cookie曲奇饼干质量状况,没有加工成型为外观立体花纹表面有规则波纹的曲奇饼干,配料没使用糖浆或糖浆不是主要原料!仅仅符合3.1条biscute饼干的质量状况!该进口商虚假标示三款饼干3363箱销售金额153.8万元(人民币,下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希望贵局依法对该公司查处。”静安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后开展核查。2019年4月10日,静安市场监管局对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迪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拍照取证。次日,西诺迪斯公司向静安市场监管局提供情况说明及西诺迪斯公司及该公司闸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销合同、授权书、加工工艺、涉案商品中文标签样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关标准、法律依据。根据调查情况结合西诺迪斯公司提供的材料,静安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三款饼干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举报事实不成立,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当日将该处理结果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向宏鑫。应向宏鑫要求,2019年5月6日,静安市场监管局制作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030022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并邮寄向宏鑫,主要内容为:你反映的西诺迪斯公司闸北分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问题,静安市场监管局已对举报事项依法调查完毕,已于2019年4月17日短信告知你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因你要求书面答复,答复如下,经查,西诺迪斯公司闸北分公司经销的圣米希尔黄油曲奇饼干、圣米希尔经典黄油曲奇饼干、圣米希尔焦糖味黄油曲奇饼干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决定不予立案。向宏鑫不服被诉答复,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6月5日向静安市场监管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6月17日静安市场监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市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7月9日作出沪市监复议﹝2019﹞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向宏鑫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责令静安市场监管局和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重作复议决定书及举报答复书,并要求静安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第五十条,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静安市场监管局对向宏鑫投诉举报西诺迪斯公司经销的三款饼干涉嫌虚假标识、质量状况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静安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4月3日接到向宏鑫的投诉举报后,经核查于同年4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市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静安市场监管局对向宏鑫的投诉举报是否尽到了核查义务,履行职责行为是否合法。静安市场监管局接到向宏鑫的举报后,依职权启动案件调查程序,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查验了涉案三款饼干的中文标签样张,查验西诺迪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最近批次的涉案商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静安市场监管局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认定西诺迪斯公司经销的涉案三款饼干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宏鑫的举报事实不成立,遂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结果告知其,已经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向宏鑫主张,涉案三款商品虚假标识,且质量状况不符合国家标准《饼干》(GB/T20980-2007)第3.6条曲奇饼干cookie质量状况,对此,原审认为,上述国家标准《饼干》(GB/T20980-2007)并非强制性国家标准,亦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三款商品是否违法的依据。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驳回向宏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宏鑫负担。判决后,向宏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向宏鑫上诉称:涉案饼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和食品标签规则。被上诉人没有依据产品质量标准对涉案饼干进行商品质量判定,包庇放纵第三人销售伪劣商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静安市场监管局辩称:其根据核查情况认定原审第三人经销的涉案三款饼干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上诉人的举报事实不成立,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结果告知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市场监管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西诺迪斯公司述称:上诉人就该问题曾向相关部门进行过投诉举报,提出复议申请及诉讼,相关部门及法院的生效判决均认定涉案三款饼干中文标签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上诉人的行为是滥用社会司法资源的重复诉讼。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市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查实如下事实:向宏鑫曾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洋山检验检疫局举报上述三款饼干中英文名称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2016年6月7日,原洋山检验检疫局答复向宏鑫称涉案饼干名称与英文名称含义基本一致,符合规定。向宏鑫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涉案产品中英文名称、食品配料表中英文标注、营养中英文标注等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向宏鑫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裁定驳回向宏鑫再审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8月15日决定不支持向宏鑫的监督申请。以上事实,由静安市场监管局提供的(2017)沪01行终341号行政判决书、(2018)沪行申152号行政裁定书、沪检一分民(行)监[2018]XXX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及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市场监管局作为辖区内食品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市市场监管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静安市场监管局收到上诉人向宏鑫的举报后、依职权启动核查程序,对原审第三人西诺迪斯公司闸北分公司的经营地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调取了经销合同、授权书、加工工艺、涉案商品中文标签样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经核查认为涉案三款饼干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上诉人,静安市场监管局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涉案三款饼干属于食品,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涉案饼干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涉案饼干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经本院查实,上诉人就涉案三款饼干存在虚假标识的问题已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饼干外包装上的相关标注均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上诉人以相同事实再向被上诉人静安市场监管局进行投诉举报、再开行政复议程序并进而提起行政诉讼,已不具备诉的利益,缺乏正当性、必要性。故上诉人的诉请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向宏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向宏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忠

  审判员  程 黎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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